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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律管理承诺 网络谣言曝光台
遂宁物业管理条例,10月1日起施行!
2025-08-05 11:08:27    遂宁发布

日前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公告

《遂宁市物业管理条例》

将于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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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八届〕第二十九号

《遂宁市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6月23日由遂宁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30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日

遂宁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5年6月23日遂宁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自治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推进基层治理现代化,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遂宁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权责一致、诚实信用、公开透明、质价相符的原则。

坚持党建引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依法监管,推动物业管理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智能化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矛盾纠纷多元调处化解、工作保障等机制,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向现代服务业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活动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并保障工作经费。

市直园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的物业管理活动;

(二)指导、监督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三)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

(五)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六)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人等开展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履行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外,负责指导、督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工作,对物业服务区域、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承接查验文件、物业服务合同等进行备案。

第六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涉及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以及调整变更的审批、监督。

基层治理指导监督部门负责建立党建引领、多方参与的社区治理架构,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社区治理相关工作,推动物业管理融入基层治理。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区域内治安安全防范工作,依法处理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制造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涉及的社会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开展现场监测。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建设、餐饮油烟排放污染、占用或者毁坏公共园林绿地、违规占用公共空间摆摊设点和饲养家禽家畜、弃置装饰装修垃圾、社会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等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指导督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和物业服务企业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电梯等特种设备的使用、检验检测和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特种设备安全和物业服务收费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消防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督促整改消防设施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依法查处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侵占、破坏人防工程等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及规范化运行;

(二)组织建立物业管理委员会,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指导业主实施自行管理;

(四)对业主共有资金使用和收支情况开展检查并公示检查情况;

(五)落实应急物业服务机制,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

(六)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项目的移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鼓励物业服务人加入物业服务行业组织。

第九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依法保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章 业主自治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业,不得实施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任意弃置垃圾、违法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和公共园林绿地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专用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取筹备经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收取情况抄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筹备经费按物业服务区域内每套房屋四十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但是最低不得少于二万元,最高不得超过八万元。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需要查询建筑物面积清册、核实业主身份和联系电话等事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相应衔接函件,不动产登记、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并在接到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筹备组及成员不得将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相关资料用于与筹备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等重要事项如实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业主有权查阅、复制,业主委员会不得拒绝,但是属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范围的除外,复制费用由查阅人承担。

第十四条 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未产生业主委员会且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公告发布三十日前将会议方案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业主表决应当采取实名制,具有真实性和可追溯性。鼓励业主通过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表决。

业主表决结果应当依法公示。业主认为表决情况及统计结果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可以持相关材料和业主身份证明,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核实。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向申请人反馈。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业主可以持相关材料和业主身份证明,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核实处理。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小组的,换届小组成员组成和人数、产生方式、工作职责及终止情形等事项,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执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约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换届小组成员组成及运行工作规则,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换届小组成员名单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七条 业主共有资金包括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

业主共有资金包括:

(一)业主共同决定由全体业主分摊交存的费用;

(二)利用业主共有的建(构)筑物、停车场地、泳池、房屋外墙、电梯等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产生的收益;

(三)共有部分被侵占、损害所得的赔偿费用;

(四)共有部分被依法占用、征收、征用的补偿费用;

(五)共有收益的孳息;

(六)其他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收益。

第十八条 业主共有资金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下列支出:

(一)维修、更新、改造、增设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二)补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三)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工作经费;

(四)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补贴;

(五)聘请第三方审核、审计、检测所需费用;

(六)共用设施设备专项财产保险;

(七)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支出事项。

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拟订业主共有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经业主共同决定,确定业主共有资金的用途、使用权限、监督方式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擅自使用业主共有资金。

第十九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开设一个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业主共有资金不得存入私人账户。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十日内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代收的业主共有资金。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物业服务人在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开设后十五日内,应当将代收的业主共有资金转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并移交资金账目明细及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人开设的业主共有资金专门账户、业主委员会开设的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应当接入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为业主查询共有资金收支情况提供便利,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约约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对业主共有资金进行审计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或者作出的决定与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职评价制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业主开展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职评价工作,并将履职评价结果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情形的,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业主大会的;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经组织换届仍不能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三)其他不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情形。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七人至十五人的单数,一般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代表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业主自荐或者推荐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物业管理委员会自公示之日起成立。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专用印章,并开设基本存款账户。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区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停止履行职责,办理移交手续后自行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在距任期届满六个月前应当推进选举业主委员会,不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业主委员会相应职责,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并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物业服务区域划分意见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书面告知买受人。

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前期物业服务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其抄报物业服务人拟派驻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名册。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的选聘、续聘或者解聘由业主共同决定。拟订的选聘、续聘方案,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收费、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

更换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共同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但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未产生业主委员会且未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配备服务力量,向物业服务区域派驻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和其他必要的从业人员。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拟派驻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名册报送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以上事项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机关。

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事项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实名制执业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名册,物业服务人应当如实报送执业信息。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人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信息的采集、记录等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

物业服务从业人员执业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在业主装饰装修以及车辆充电设施安装等活动中收受、索取不正当利益;不得采取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干扰、破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实施阻碍物业项目正常交接等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涉嫌前款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有前款行为,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其行为记入本市物业服务从业人员执业记录。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物业服务质量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及时公示。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依法公示的事项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以及采取其他便于业主知悉的方式公示,并及时更新。

业主有权查阅、复制物业服务人应当公示的各项资料,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复制费用由查阅人承担。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建设单位向购房者承诺为其支付一定期限物业费的,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和购房者,并按照承诺履行支付义务。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但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以及变相限制业主进出物业服务区域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纠纷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鼓励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与物业服务质量相符合的收费浮动机制,双向调整物业服务收费。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退出物业服务项目三十日前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接、告知等义务,清退业主、物业使用人预交但尚未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结清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公共区域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费用,配合办理供水、供电、供气、特种设备等业主共用设施设备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旧小区(院落)配套设施改造,建立老旧小区(院落)物业管理长效机制。

不能通过自行管理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等方式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院落),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业主共同决定后,可以采取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代管、社会力量承接服务等方式提供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摊。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为快递、搬家、家政、网约配送等从业人员到户服务提供通行、车辆临时停靠等必要便利。上述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物业服务区域关于出入登记、作业时间、通行路线、车辆停靠区域等管理规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发现违反有关治安、环保、规划建设、消防、人民防空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其所有或者使用的窗户、空调外机等物品的管理、维护,并承担安全管理义务,防止高空坠物。

物业服务人发现存在高空坠物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高空坠物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区域有限空间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并在有限空间出入口等位置设置明显、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

物业服务人将有限空间作业依法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应当明确监督人员,对承包单位现场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并与承包单位书面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人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以及材料搬运人员。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绿化维护,定期组织植物修剪及有害生物防治,确保绿化景观整齐美观。

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常规修剪以外,因影响到业主居住安全、通风、采光等正常生活,需要修剪共有绿地上绿化植物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制定符合城市园林绿化技术规范的修剪方案,征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维护部门指导意见。修剪方案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按照规划设置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建设单位车位(库)有空余的,经公示后,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每次租期不得超过一年。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确需调整车位(库)租金和车辆停放服务费标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协商价格调整方案,合理确定价格涨跌幅,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第四十一条 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绿地、公共场所、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

建设单位对前款所列业主共有部分不得采用销售、变相销售、租赁等方式处分。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安装车辆充电设施的,供电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确认电力容量、安装条件和用电安全。经确认符合相关要求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根据安装申请人的需求协助办理充电设施安装手续,不得擅自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调。

公用充电设施由充电设施运营方负责管理维护的,充电设施运营方承担安全主体责任;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管理维护的,物业服务人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业主在固定车位建设的充电设施由充电设施所有人或者其使用人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力容量不足的,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的供电专业经营单位提出扩容申请;未产生业主委员会且未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居(村)民委员会代为提出扩容申请。扩容申请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供电专业经营单位接到扩容申请的,应当提出扩容建议方案,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引导、业主自愿的原则,依法推动既有住宅增设、更新电梯。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人、维修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应当履行电梯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履行电梯使用安全主体责任;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电梯使用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绿地、公共场所、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开设专门账户或者未将业主共有资金存入专门账户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将业主共有资金专门账户接入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配合对业主共有资金进行审计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可以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或者将业主共有资金存入私人账户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将业主共有资金账户接入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配合对业主共有资金进行审计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