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公布2022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涉二手车买卖、养老诈骗多个领域

2023-03-15 22:14:00   四川发布

四川发布客户端消息  今天是“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在省消委、省高院、省商务厅联合召开“保护消费权益 提振消费信心”新闻通报会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周静发布了十例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据悉,十件案例涉及买卖二手车、刷单炒信、医美服务、密室逃脱沉浸式娱乐、干洗服务、农产品种子销售、网络平台购物、未成年人游戏充值、食品添加及养老诈骗多个领域,旨在回应广大消费者关注热点,营造有利于消费提质增效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恢复和扩大消费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一:雷某某诉成都某二手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5日,来自重庆的雷某某与成都某二手车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协议》,约定雷某某在该公司处购买奥迪Q7品牌轿车一辆,成交总额为56.8万元。雷某某当天支付全款提车,并于2015年6月15日完成过户登记。2017年12月,雷某某到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准备用该车置换一台宝马轿车,经查询,该车于2014年9月7日发生过交通事故。审理中查明,该车系成都某二手车公司以50万元从原车主梁某国处购买。雷某某认为成都某二手车公司出售案涉车辆时未告知车辆事故情况,构成欺诈,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成都某二手车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并三倍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雷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确认协议、当日支付购车款并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雷某某对案涉车辆的车况予以认可且对车辆价值进行了内心评估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系双方合意结果,且无显失公平情形,成都某二手车公司不构成欺诈,遂判决驳回雷某某的诉讼请求。雷某某不服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欺诈应以行为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对于车辆的维修、保养等信息,消费者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获取,在消费者具有获取相关信息的公开渠道且未主动询问商家的情况下,商家未主动告知消费者相关信息不能认定为具有刻意隐瞒的意图,故商家未告知消费者车辆维修信息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之规定,消费者享有对所购商品的知情权,商家有全面告知消费者商品信息的义务。成都某二手车公司在向雷某某销售车辆时未按规定直接告知车辆事故信息,侵犯了雷某某的知情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成都某二手车公司同意退还车辆,且案涉车辆已由雷某某使用较长时间存在贬值情况,遂判决雷某某退还车辆,成都某二手车公司向雷某某支付车款及损失金额共计56.8万元。

案例二: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诉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为“大众点评”软件运营商,四川某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捧场客”软件及微信公众平台中,以发放红包的方式鼓励消费者在与其合作的商家处消费后,在包括“大众点评”在内的点评服务网站上对合作商家进行点赞、打分、点评、收藏,并经其审核“好评”内容后返现给消费者。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四川某科技公司诱导消费者增加“大众点评”门店好评量或进行虚假好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商誉及其他商家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四川某科技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捧场红包”的方式诱导消费者对其合作商户在“大众点评”平台进行特定分数的好评、评论、收藏等行为,造成了平台内所展示的商户数据失真,影响该平台的信用体系,也扰乱了平台内商户的竞争体系,对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的商业模式正常发展产生不利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依法判决四川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2.5万余元,共计52.5万余元。

案例三:卢某某诉某医疗美容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3日,顾客卢某某在某医疗美容公司购买了“医疗美容日本铂金美白疗程10次”,价款共计2.1万元。随后,卢某某接受了4次以注射药品方式进行的医疗美容服务。后因疫情原因,卢某某将剩余的6次美白疗程药物带走。2021年12月14日,卢某某向雅安市雨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上述美白药物无药品合格证明。雅安市雨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某医疗美容公司系通过非法渠道购买上述美白药物,于2022年2月24日对某医疗美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卢某某认为,某医疗美容公司售卖的美白针药物系“三无”产品,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购买价款2.1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卢某某向某医疗美容公司支付费用购买医疗美容服务,双方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某医疗美容公司用于卢某某医疗美容的药品系带有日文标签包装的处方药,而该美容药品并非从持有药品上市许可的经营主体购进。某医疗美容公司在明知供货人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购买药品用于卢某某的医疗美容,同时未将进货渠道、产品检验报告、进口产品的海关报关单及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提供给卢某某,主观上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之规定,卢某某与某医疗美容公司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应属无效,遂判决某医疗美容公司从卢某某处收取的医疗服务费用2.1万元予以全额退还。

案例四:林某诉某娱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
管理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0日下午,林某与朋友一行四人在某娱乐公司开设的密室进行娱乐活动时,跳入一处基坑中致其手臂受伤。当日,林某到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1月5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出院时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22年6月3日,林某再次到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月13日出院,住院共计10天,出院时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术后不连接。根据医嘱,林某需要定期复查DR片及继续后期康复治疗。2022年4月19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因林某与某娱乐公司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林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断密室经营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在于审查游戏经营者、场所管理人是否提供了符合安全规范的设备以确保消费者人身安全,以及是否尽到勤勉、谨慎的通知、警示和指引义务提示消费者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从林某受伤地点的游戏环节来看,参与者需从一高台跳入基坑,基坑内虽有块状泡沫起缓冲作用,但综合考虑泡沫的分布数量、跳台的高度及现场是否有安全提示等因素,法院认为某娱乐公司作为管理者应采取更为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来保障参与者的人身安全,即某娱乐公司在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对密室逃脱游戏造成林某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责任。林某自愿参与到该种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游戏中,本身亦有义务保持高度警惕,尽力避免因突发状况造成的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经综合评判双方行为及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为某娱乐公司承担60%责任,林某自行承担40%责任。

案例五:陈某某诉某卡洗衣店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卡洗衣店对外提供多类型洗涤服务,店内张贴不同类型服务及相应价格公示,其中保值洗涤价格明显高出普通洗涤价格,陈某某系该店常客。2022年1月19日,陈某某将其购买价格为21940元的“ISABEL MARANT”品牌衣物一件送至某卡洗衣店处干洗,未主动告知送洗衣物价格高昂也未表达保值洗涤需求,某卡洗衣店收取衣物后按照与陈某某的交易习惯,按一般衣物送洗标准收取清洗费35元并出具《洗衣单》,陈某某未表示异议。后陈某某到店取衣时发现衣物右侧袖口处等局部地方颜色出现变化,某卡洗衣店进行修复后陈某某仍不满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卡洗衣店赔偿财物损失1.8万元。庭审中,某卡洗衣店提供修复后衣物原件,经当庭查看,该衣物不存在影响正常穿着的明显瑕疵。陈某某仍表示不认可修复结果,某卡洗衣店表示愿意赔偿陈某某1000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和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之规定,消费者送洗贵重衣物,洗衣店未主动询问且消费者未选择保值洗涤致衣物价值贬损,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中,某卡洗衣店在提供衣物洗涤服务时造成衣物变色导致价值贬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消费者陈某某在明知因衣物价格较高而需特别护理的情况下,未告知特殊洗涤需求,也未要求保值洗涤,亦存在过错,可减少某卡洗衣店相应的贬损赔偿额。审理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衣物的修复情况以及当事人自愿赔偿情况,最终判决某卡洗衣店赔偿陈某某1000元并退还案涉衣物。

案例六:刘某某诉某合作社、况某某、张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承包了广安市武胜县某村部分土地用于榨菜头种植。2019年11月9日,刘某某(甲方)与某合作社(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刘某某负责种植榨菜头,某合作社负责全部回收。榨菜头种子由某合作社向刘某某提供,而该种子系某合作社从张某某处购买。2020年1月,刘某某提出该种子种植出的部分榨菜头长相奇怪,影响产量。经武胜县农业农村局田间产量现场核实,35.6%的榨菜头植株存在变异,无法正常完成收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广安市农业农村局判定该批种子为假种子。2022年3月,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专业合作社及况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某合作社从张某某处购买榨菜头种子并按原价提供给刘某某种植,虽未获取利润,但因双方签订了《鲜榨菜发展订购协议》且约定刘某某种植的榨菜头全部由某合作社收购,故应依法认定某合作社与刘某某之间成立种子买卖合同关系,某合作社从张某某处取得种子,张某某与某合作社之间亦成立种子买卖合同关系,即某合作社与张某某均是诉争种子的销售者。况某某系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与刘某某签订《鲜榨菜发展订购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之规定,法院判决某合作社与张某某共同赔偿刘某某榨菜植株变异减产损失68813.85元。

案例七:秦某某诉佛山某家具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9日,秦某某从佛山某家具公司在“京东”平台上开设的“E度皇冠家具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其发布的“la-z-girl”沙发,实际购买价款为9248.98元。购买网页显示:多功能沙发,真皮沙发、头层牛皮,秦某某选择的售后类型为“放心购,三年质保,维修”。沙发送达并交付使用后,秦某某怀疑沙发皮质不是牛皮,遂向相关部门进行了举报。2022年5月30日,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案涉沙发进行了抽样,秦某某于当日将抽样材料委托国家皮革制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重庆)进行检测。2022年5月30日、2022年6月1日国家皮革制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重庆)两次出具《检测报告》,测试结果均为:非天然皮革。后秦某某因对京东客服“退货退款”的处理意见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佛山某家具公司退还购买价款及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秦某某通过网络平台“京东”在佛山某家具公司开设的店铺购买沙发,双方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秦某支付货款后,佛山某家具公司未按宣传承诺的“真皮头层牛皮沙发”销售商品,该行为系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佛山某家具公司售卖沙发存在明显欺诈情形,秦某某请求支付三倍赔偿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佛山某家具公司返还秦某某沙发购买价款9248.98元及赔偿损失27746.94元。

案例八:朱某奇、朱某友诉海南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疫情封控期间,朱某友将手机交予其子朱某奇(2012年10月出生)用于上网课。后朱某奇使用朱某友手机,自行打开海南某科技公司开发的微信小程序游戏,并充值钱币购买游戏点券。经查明,该游戏登录无需实名制,微信登录即可参与。2022年9月3日至2022 年9月13日,朱某奇先后以微信零钱、银行卡等方式共计向海南某科技公司进行游戏充值13次,充值金额共计2916元。朱某奇父母发现上述情况后,向海南某科技公司申请退款。协商过程中,海南某科技公司拒绝全款退还。朱某奇、朱某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南某科技公司返还游戏充值款2916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朱某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或与其智力、年龄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朱某奇参与付费网络游戏,充值数额达2916元,既不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也不属于与其智力、年龄相适应的行为,且事后未获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故该行为无效。遂判决海南某科技公司全额返还充值款2916元。

案例九:郭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至2021年8月9日,郭某、杨某艳(系夫妻关系)在蓬溪县赤城镇映山街某某号经营肥肠店期间,为降低成本,违法回收顾客食用后的干锅底油,二次加工提炼成“老油”(俗称“地沟油”)后再次用于烹饪干锅菜品并销售 。2021年8月9日23时许,蓬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店铺检查时,发现郭某、杨某艳、李某(系该店厨师)在经营期间生产、销售餐厨废弃油食品供顾客食用,并储存炼制加工完成的废弃油脂4.405斤、未进行加工处理的餐厨废弃油脂33.715斤。2021年8月10日,蓬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至蓬溪县公安局,同年8月11日蓬溪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公诉机关认为,郭某、杨某艳、李某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法院对其三人判处有期徒刑及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关于“‘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杨某艳、李某在经营餐饮店时,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炼制成食用油供顾客食用,属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遂对三人判处有期徒刑及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案例十: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集资诈骗罪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为四川某投资公司、四川某健康服务公司、四川某科技公司及四川某农业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上述四家公司均无吸收公众存款资质,无有效实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王某某招聘、指使业务人员通过发放传单、组织免费考察、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公开宣传四川某健康服务公司所谓的养老、康养、旅居、股权投资等项目,承诺支付月息2%-3%不等的投资回报、到期返还投资本金,引诱群众签订旅居服务协议、康养服务协议及股权投资协议进行养老投资,以此诈骗投资款。经审计确认,已报案投资人共计317名,绝大多数系老年人。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投资金额共计21163320元,已收回投资金额共计2841150元,损失金额共计18322170元。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王某某名下公司并无有效实体从事经营活动,不具有盈利能力和支付高额投资回报的现实可能性。相关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养老、康养、旅居、股权投资等项目为幌子,以承诺高息回报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且募集的绝大多数资金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发放业务人员工资提成、集资宣传活动及其他消费使用,造成集资群众巨额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王某某的非法集资行为已侵犯群众合法财产权益,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集资诈骗罪,遂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继续追缴非法集资的资金,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四川发布客户端记者  潘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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